试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2020-07-23 09:21:36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的瑰宝,是一个民族发展进程的永久记忆,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以下简称非遗传承人)则是一个民族精神家园的守护者。因此通过立法保护,以法律的手段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已经成为各国通行的做法,而对传承人的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核心内容,笔者多年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本文将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对传承人的权利义务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现状、意义、价值等进行深入剖析,借以引起更多的专家学者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关注和研究。

【关健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承人   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民族文化多样性的熔炉,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对于许多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乃是本民族基本识别的标记,是维系民族、社会存在的生命线,是民族发展的源泉。通过法律手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已经成为各国通行的做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标志着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迈出了重要一步,这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再度引起公众关注和热烈讨论,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关注点就是传承人的保护问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和对传承人的法律保护,就要认真剖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明确传承人的权利义务等,这将会成为当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

一、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法律保护工作

当前国际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通用法律主要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国内通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主要有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通知》(2004年)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2005年)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表性传承人认定与与管理办法》(2008年)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

2000年5月,云南省在全国率先制定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并成立了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专门从事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于2004年开始展开了大规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至今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各地州市相继挂牌成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全面掌握了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情况、地域特色、传承谱系和存在状态。目前,云南省已经完整的建立了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名录保护体系和传承人体系。并建立了一大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馆、传习所等。但是,即使用在如此全面的体系下,也存在着非遗大量流失、人文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保护和开发存在矛盾、保护经费不足等问题,少数民族古籍每年有上千册(件)流失,部分少数民族语言面临消失的危险。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3月28日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进一步推动了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提升保护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水平。《条例》共7章46条,分别为总则、保护名录、传承与传播、区域性整体保护、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既与国家上位法保持一致,又符合云南省保护工作实际,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其中,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条例》对原有保护范围进行了适度增减,特别增加了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及谱牒、碑碣、楹联等。《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经过申报审批,可以公布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并得到一系列扶持,如保护不力,由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

2010年10月由云南省文化厅和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联合下发了《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管理、传承保护工作步入了常态化。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的界定

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其保护对象所下的定义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公约》在此定义之下指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基本沿用了上述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述为: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为了更加深入理解,笔者从五个方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加以界定:他们总是流传在一些相对封闭的小型社会当中;他们主要属于前现代尤其是农业文明;他们往往具有功能性,负载了特定的伦理—政治—宗教功能;他们的产生带有随机性、即兴性;他们的作品往往具有多种版本或表现形式;而承载这些内容的就是传承人。这样我们可以了解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具有固定的作品形态,这就需要由传承人的口头表述或肢体行为所负载,必须考虑这种状态如何加以“保护”。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从法律的手段明确了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同时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呈现出从较简单的、集体性的民俗典仪、节庆活动向分散的、更精致的、更多个人风格的工艺、技能转化并形成特定(无形或非物质)作品、产品的过程,并且这些技艺和产品也可以找到特定的流通、交换、传播、消费方式,这也就是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在传承发展过程中存在文化的变迁、模式的转变,其传承方式表现为从群体传承到个人传承的趋势,在这样一种转变下,作为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就成为保护的重点,那么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专家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和文字表述。总的来说,都具有以下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完整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或者具有某项特殊技能的人员;二是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者;也就是传承人担负着“传”与“承”双重任务,一般来说,完整掌握了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的人,都可以称为传承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与管理办法》对国家级传承人界定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办法所称的“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云南省文化厅会同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认定的、承担国家级或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传承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两者基本保持一致,规定了作为传承人应具有以下条件:(一)掌握并传承某项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带徒传艺,培养后继人才;并规定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应当推荐和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与管理办法》同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非遗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其主要方式有: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组织开展相关研讨、展示、宣传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提供其它有利于保护传承的支持,并对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法律保护工作中,在2008年第三个“文化遗产日”,国家出台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加强对传承人的保护,很多地方政府也都认定了本地方的代表性传承人,并出台相关的保护条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保护体制已基本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9条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认定、第30条规定了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措施、第31条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但没有对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详细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否应享有一定的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比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的特点,笔者认为,传承人的权利包括署名权、传承权和维护传统完整权、改编权、表演和表演者权、展览权和发表权、获得帮助权等,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一)署名权

一般来讲,署名权是精神性权利的最重要内涵之一,指的是作者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的身份。此外,署名权还有很重要的另一层意思,即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之人署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署名权可以理解为,在传承人的表演、传承、制造活动中及基于此活动所产生的作品中,以适当的方式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或出处。

(二)传承权和维护传统完整权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拥有传承权,是指传承人有权将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传承给自己选择的传承人。传承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1、下一代传承人选择权

为了让文化遗产更好更广泛地传承与发展,下一代传承人的选择并不限制但也不排除在家族范围之内或少数民族的群体之内,可以由传承人自己选择有天赋和适宜继承的人选。但是考虑到对少数民族文化的精神感情和文化积淀,可以偏向选择该少数民族的成员作为传承人。在传承过程中,由于需要耗费很多精力和物力,因此,传承人可以收取一定费用。但是,传承人的选择是传承人的权利,无论传承人如何选择,我们都应予以尊重。

2、传承方式选择权

该项权利是指传承人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将其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向徒弟或学生传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实现形式大体包括自然性传承和社会性传承两种;前者是指在无社会干预性力量的前提下,完全依赖个体行为的某种自然性传承延续,最典型的就是个体之间的“口传身授”;后者是指在某些社会力量如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参与下的传承。对于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具体采取哪种传承方式,由传承人决定。

3、惩戒权

任何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都需要相应秩序作为保障,惩戒是维护秩序的一种方式。为了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顺利传承,应赋予传承人一定的惩戒权。当然,惩戒权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度的,即在传承人行使惩戒权时,要遵守国家的基本法律,且应当是在不违反基本人权的限度内。

作为与传承权相关的权利,非遗传承人还享有维护所代表非遗项目的传统完整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非遗传承人具有维护所代表非遗项目的传统完整权,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表现形式、表现场合、文化空间完整、不受歪曲的权利。非遗传承人不仅在传承过程中要保持传承内容的完整性,同时面对所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完整权遭到侵犯时,作为代表性传承人拥有对非遗传统完整性的解释权。

(三)改编权

传承人并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者,因此在理论上,他肯定不能在没有经过创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将文化作品随意改动。但是传承人也并不是与文化遗产毫无关系的人,他是持有者或占有者,他懂得其中的文化内涵,在很多情况下他还是所有权群体中的一员。因此笔者认为,传承人应该拥有对其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改编权。如果为了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汁原味,而一味限制对其进行任何改进改编和禁止表演中的即兴发挥,则非遗传承人的创造能力就会下降,创新难以为继,如果不能创造出与时俱进,符合当代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求、审美视野的作品,则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就失去赖以生存的沃土,作为传承人应在不改变核心传统、不改变核心价值的前提下,改编创造出符合当代实际的优秀作品,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加以呈现。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呈静止状态时,它已经不能作为非遗传承人掌握的一种活态文化而获得可持续发展,因此,作为传统文化遗产的代表人,非遗传承人应当享有发展该传统文化的权利,即非遗传承人有权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完整性的前提下,进行改进、演绎、改编。同时,非遗传承人对由自己改编后的作品亦应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需要说明的是,改编权都是非独占权,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源自的社区和人群均平等享有此权利。

(四)表演和表演者权

非遗传承人应当拥有对自己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表演的权利,同时,这种表演也是传播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途径。非遗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的表演,既可以是商业性的,也可以是非商业性的。传承人通过表演获得并享有对所表演作品的表演者权。因为传承人根据自己的认识和理解,通过声音、动作、语言、技巧等不同方式对原来的非物质文化进行了演绎。传承人的表演作品被使用时,需要获得传承人的许可,如果通过使用获利,需要向享有表演者权的传承人支付报酬。表演者权的内涵主要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是理所应当的。

(五)展览权和发表权

对于传统美术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非遗传承人可以对自己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创作的作品进行展览。非遗传承人既有权将作品自行展览,也可以授权他人展览。非遗传承人对自己创作或传承的作品,享有发表作品与不发表作品两方面的权利。其中,发表作品权包含何时发表、何地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不发表作品权指传承人对其作品享有不公开的权利。

(六)获得帮助权

获得帮助权是指传承人或原始材料提供者为了更好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政策支持的权利。传承人有权从国家、政府获得经济上的帮助和政策上的支持;政府应该为传承人的传承活动提供所需的场所、条件和环境。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传承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传承人的义务。在传承人身上承载的不仅是一门技艺或知识,也是这个民族或地区历史发展的精华。因此,传承人不能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或消极的方式从事传承活动,或以积极的方式破坏传承活动,或破坏与传承有关的工具或条件。若传承人不履行传承的义务,可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群体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强制履行传承,或由政府主动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强制传承。同时,每个传承人都应该完整保存其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依法开展展示等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有条件的传承人还应该留下口述史或书面著作。为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31条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四项义务:继续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这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后者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规定了比一般的代表性传承人更为明确具体的传承方面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应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核心内容,它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工作中,需要通过公法与私法协同保护的模式来创制并实施该权利,以此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科学界定非遗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既可以充分保障非遗传承人的相关权益,也可避免其权利滥用,促进非物质文化的保护、传承与发展。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民族文化多样性的熔炉,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对于许多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乃是本民族基本识别的标记,是维系民族、社会存在的生命线,是民族发展的源泉。非物质文化遗产还是一个民族古老的生命记忆和活态的文化基因库,代表着民族普遍的心理认同和基因传承,代表着民族智慧和民族精神。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我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的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智慧与文明的结晶,是连结民族情感的纽带和维系国家统一的基础。我国文化遗产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保护文化遗产,保持民族文化的传承,是连结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持民族文化的传承,是凝聚民族情感、增进民族团结、振奋民族精神、维护国家统一的重要文化基础,对弘扬中华文化,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法律保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还有利于新文化的发展与形成,中华民族之所以能够独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就在于拥有了真正体现鲜活民族精神的、在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实践之中创造的文化。所以,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不管在任何时代,都是重要的。通过立法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既有利于民族团结,艺术文化的百花齐放;又有利于中国优秀的传统文化不至于失传。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的经济、文化全面协调发展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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